唐朝节度使
节度使之设立,可上溯到高宗景云年间。这时它所统领的军队主要还是府兵和兵算等征点制军队,只是当边疆上逐渐增设久镇长征之兵时,它所统领的军队素质才为之一变。但就其权限来说,仍基本上未超过唐初的都督:“都督掌管诸州兵马、甲械、城隍、镇戍、粮禀,总判府事。”只是节度使作为诸军统帅,所领兵力更为广大些罢了,人们往往把节度使兼支度营田使看成是“有其财赋”的证据,实则不然。支度使是管军资粮购的事务官,“凡天下边军有支度使,以计军资粮仗之用。每岁所费,皆申度支会计,以长行旨为准”。支度使由节度使兼任时,一般由副使、判官主其事。屯田或营田是为了解决边军粮食供应问题,“凡军州边防镇守,转运不绝则没屯田,以益军储”。这种办法自汉代已然,不足以说明节度使独立的财政权力,至多只是表明节度使仅仅有权调配本镇的军费开支而已,而军资的支付则必须以中央度支所定“长行旨”为准。这里就出现了采访使这一概念。
采访使全称采访处置使,始置于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3),前身是唐初不时派遣的巡察等使。贞观十五年,分天下为十道,朝廷巡抚使、存抚使的派遣络绎不绝,由于位轻职微,所以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于是在景云二年(711),朝廷设置二十四都督府,每个都督府相当于省长的地位,但由于考虑到权柄太重,容易造成太阿倒持的状况,所以这一实行办法还是搁浅了。但是由于领土内人口的急剧增加,所以在开元二十一年,关于设立更高一级的地方官又重新被提上了日程,张九龄奏请设立了十五道采访使,朝廷要求采访使“准刺史例入奏”,到开元末年,采访使的权限已经是“许其专停刺史务,元和年间方镇图
废置由己”了。
初期的采访使是没有军队的,政权与军权没有合二为一,一样不可能形成尾大不掉的局面。天宝年间采访使和节度使的区域划分并不完全吻合。常常是一个地区又有节度使又有采访使。但是随着边疆战争剧烈化,多元化指挥难以胜任,于是终于出现了采访使与节度使逐渐归一的状况。
天宝九年,安禄山在已经是平卢节度使加范阳节度使的情况下,兼领河北采访使,终于可以做到一方军政财务自己一把通抓。在安史之乱时期,由于玄宗下令给予各道节度使自调兵食、总管内征发,任免管内官吏等权利,采访使的权限已经被节度使架空。
所以在乾元元年(758)下诏,罢省采访使,改为观察处置使。此后,这个职务例由节度等使兼任,藩镇的军权和行政督察权彻底合而为一。
唐代藩镇割据的格局,到此才正式形成。
唐节度使一词出现甚早,意为节制调度。东汉安帝永初二年 (108),梁懂受命主持西方军事,为诸军节度使。曹魏景元四年 (263),魏军伐蜀,由司马昭指授节度。唐代也很早就用此语以明确指挥权限,如唐太宗李世民为秦王时,任陕东道大行台尚书令,蒲城河北诸道总管及东讨诸府兵均受其节度,但尚未用作职衔。唐代节度使渊源于魏晋以来的持节都督。持节都督出征时是一军统帅,屯驻时是军区首脑,对所统将领及州郡长吏都有节制以至生杀之权。南北朝时,刺史大都加持节都督,辖区既狭,权任亦轻,北周及隋改称总管。隋荆、益、并、扬四大总管辖数十州,事权很重,但只管军事。隋炀帝杨广废总管,唐初恢复,仍称都督,而自贞观以后,内地都督府并多省罢,惟军事活动频繁的地区尚存,以统州、县、镇戍。
镇戍是经常性的防御据点,比较分散,兵力单弱,故每遇战事发生,必须由朝廷另行调发府兵、兵募,派遣大将统率出征或备御。这些大将称为行军总管;规模较大的战役,又设置行军元帅或行军大总管统领诸总管。早在唐初,已在军事要地留驻部分征行军队,并每年派遣士兵轮番戍守。唐高宗、武后时期,突厥、吐蕃、契丹强盛,屡次入掠内地,战事频繁。为了加强防御力量和改变临时征调的困难,这类屯戍军设置愈多,并逐渐制度化,形成有固定驻地和较大兵力的军、镇、守捉,各自置使。军、镇、守捉使是差遣的,还保留征行的组织。与此同时,行军大总管也逐渐演变成统率诸军、镇、守捉的大军区军事长官,原来有"行军"含义的"道",如葱山道、交河道、昆山道,也演变为大军区的道,如朔方道、陇右道等。于是长驻专任的节度使应时出现。高宗以后,由中央派出的行军总管或经略大使,常受敕节度诸军,因而渐获诸军节度大使的名称,但还不是固定职衔。节度使成为固定职衔是从睿宗景云二年(711)四月以贺拔延嗣为凉州都督充河西节度使开始的。至玄宗开元、天宝间,北方逐渐形成平卢、范阳、河东、朔方、陇右、河西、安西四镇、北庭伊西八个节度使区,加上剑南、岭南共为十镇,始成为固定军区,各有受其统属之州、军、镇、城、守捉。节度使为差遣职名,例以所驻州都督、大都督长史或都护为其本官。受命时赐双旌双节,得以军事专杀,行则建节、府树六纛(大旗),威仪极盛。节度使例兼管内调度军需之支度使及管理屯田之营田使。天宝后,又兼所在道监督州县之采采访使,集军、民、财三政于一身。又常以一人兼统两至三镇,多者达四镇,威权之重,超过魏晋时期的持节都督,时称"节镇"。于是外重内轻,到天宝末酿成安史之乱。安史乱起,唐廷为了平叛,内地也相继设置节镇,增至二十余道,不置节度使处亦置防御使,防御使不赐旌节,多以采访使兼领。其后,采访使改名观察使,例兼都团练使或都防御使,兼理军民,成为地位略低于节度使的地方军政长官。
节度使的僚佐有副使、支使、行军司马、判官、推官等,将校有押衙、虞侯、兵马使等。由于观察使是采访使的改名,故唐代后期节度使例兼所在道的观察使。节度使的僚属,都由节度使辟举,然后上报朝廷批准。所统州县长吏虽由中央任命,而实际则听命于节镇。遇刺史位阙,节镇常遣上佐摄职,然后报请朝廷正授。地方财政收入分为上供、送使、留州三部分,送使部分常占最大份额,对朝廷保持独立状态之河北三镇,甚至全无上供。内地节度使辖区虽是藩卫朝廷的军镇,但实际上往往对朝廷保持不同程度的离心状态。
唐末农民战争爆发后,朝廷进一步失去对地方的控制,节度使林立,他们拥兵自雄,互相兼并。其中武力最强、在唐亡后建号称帝者,先后有五代;其余割据一方,立国改元(也有未改元者)自传子孙者为十国。而五代十国境内之节度使亦多桀骜跋扈,节度使部下更多悍将骄卒,逐帅杀使之军变事件不断发生。
说穿了,本来是为了更好的管制边疆,但最后却酿成了安史之乱
当代中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制度?
宋朝接替的是唐朝的天下
李渊建立唐朝后以关中为基地逐步统一天下。在入主关中前,先派使吹捧占据河南的瓦冈军李密,使其成为东方的屏障。入主关中后,派李世民平定西北金城的薛举、薛仁杲,派唐使安兴贵、安修仁生擒武威的李轨。620年派李世民击败入侵河东(今山西省)的刘武周、宋金刚。而后洛阳郑帝王世充与河北夏帝窦建德宣布结盟,联合抗唐。622年李世民击溃联军,俘窦建德,王世充投降。窦建德的余部刘黑闼也被李建成击溃,河北至此平定。623年辅公祏率杜伏威余部在丹阳反唐,隔年被唐军俘杀,江南平定。而两湖地区也在621年唐将李靖于唐平萧铣之战获胜,梁帝萧铣于江陵降唐。翌年,岭南冯盎降服,又虔州林士弘死,中国本部归唐朝所有。?[6]?
李渊在位时期,依据隋文帝旧制,重新建立中央及地方行政制度,又修定律令格式,颁布均田制及租庸调制,重建府兵制,为唐代的职官、刑律、兵制、土地及课役等制度奠定了基础。?[1]?
唐初盛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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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观之治
唐朝的崛起有赖秦王李世民,他的军事才能突出,率军赢得多次关键胜利。扫平群雄后,太子李建成与李世民为了皇位而斗争,626年李世民发动玄武门之变,杀了太子李建成与齐王李元吉,控制长安。李渊深知形势,于是禅让帝位,成为太上皇。李世民继位,即唐太宗。?[7]?
唐太宗
唐太宗励精图治、纳谏如流,逐渐恢复唐朝的国力。在内政方面,唐太宗推行均田制与租庸调制,提升农业发展。在职官制度上,改良隋朝的制度,形成三省六部和科举选士制,限制皇权发展与贵族世袭等恶习。唐太宗不计出身,网罗一大批精明强干的大臣,比如房玄龄、杜如晦、长孙无忌、魏徵、马周、高士廉和萧瑀等文臣,尉迟敬德、李靖、侯君集、程知节、李世勣和秦叔宝等武将。此外,唐太宗派官员四处询问百姓的生活情况,然后把各官员的功过写在屏风上,以便褒贬。?[8]?
对外方面,唐太宗采取积极防御、以战止战的策略,以及用羁縻与武力的方式安抚四方。隋末唐初之际,北方东突厥汗国十分强大,时常南下侵扰,并且介入中原各势力。唐朝初期百废待举,626年东突厥突然袭击长安,率军抵达距离长安不远的泾阳(今陕西咸阳泾阳县)。对此唐太宗亲率高士廉、房玄龄等在渭水隔河与突厥可汗对峙,定下渭水之盟。之后,唐太宗积极对付突厥,挑拨颉利可汗与突利可汗的关系,以及突厥与周围诸部的关系。627年东突厥的藩属薛延陀、回纥、拔也古、同罗诸部因为不认同颉利可汗的政令与改革国俗,纷纷脱离,改立薛延陀部为可汗,突利可汗也归降唐朝。628年朔方人梁洛仁杀盘据夏州的梁师都,归降唐朝。而东突厥在分裂后又遇到大雪侵袭,牲畜大多被冻死饿死。629年李靖率骑兵奇袭攻灭东突厥,隔年北方各族入贡长安,诸民族尊称唐太宗为天可汗。635年派李靖攻占吐谷浑,657年派苏定方西征攻下西突厥汗国,641年派文成公主与吐蕃赞普松赞干布通婚。这些都稳定唐朝与四方各国的关系。?[8]?
贞观时期国家安定,经济得到恢复和发展,史称“贞观之治”。《资治通鉴》记载,贞观四年(630年)一斗米不过三、四钱,全年死刑犯仅二十九人。其政绩的总结《贞观政要》成为日本和新罗帝王的治国教科书,亦为后世君主模彷学习的对象。?[8]?
唐太宗晚年,发生太子李承乾与魏王李泰内斗。所以唐太宗废李承乾,逐李泰,改立晋王李治为太子。?[8]?
移都洛阳
唐太宗李世民下令修葺洛阳城,号称洛阳宫。他曾三次来洛阳处理政务及外事,在洛阳宫居住二年之久。唐贞观二十三年(公元649年),高宗李治即位。永徽六年(公元657年)一同来到洛阳,在此处理国家大事,以洛阳为东都。实际上唐朝的都城已从长安徙至洛阳了。显庆二年(657年)唐高宗颁布《建东都诏》,改洛阳宫为东都,实行两京制,与西京长安并列为首都?[9]?。唐玄宗在位44年,都洛阳10年。安史之乱之后,唐中央的权力大大削弱,节度使的权势越来越大。公元904年,宣武节度使朱温,发兵长安,挟持唐帝(昭宗)迁都洛阳。公元907年,朱温废掉唐帝(哀宗),唐亡。此后,中国历史上出现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唐朝时期,东西洋并重,洛阳与长安都是世界上的名都。唐朝都洛阳的有唐高宗、中宗、睿宗、玄宗、昭宗、哀宗6帝,前后30余年。?[2]?
高宗时期
唐太宗去世后,李治即位,即唐高宗。此时唐朝承继贞观之治,国力鼎盛,史称永徽之治。当时尚有宿将如李勣、苏定方、薛仁贵等,名臣长孙无忌、褚遂良等。对内持续推行均田制,选用较低级但有才能的官吏。对外于659年消灭西突厥,疆域西扩至咸海与阿姆河一带,设立安西都护府于碎叶城(今吉尔吉斯托克马克市)。并且于葱岭以西设置十六个都督府,让吐火罗叶护、诃达罗支国王等等中亚君主兼任都督。在东方,与新罗联合灭掉东北强国高句丽和百济,并白江口之战击败日本援军。唐朝在朝鲜半岛建立安东都护府,也间接促使新罗统一朝鲜半岛。?[10]?
高宗中期以后,政权逐渐由皇后武则天掌握。武则天原为太宗时期的才人,太宗死后被高宗招入宫中。她在权力斗争中获胜,被立为皇
明朝的内阁制度是不是架空了皇帝的权利?
废止死刑似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过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是借鉴外国废止死刑的经验赶文明发展之趋进而从刑法典上摒弃死刑,抑或是保持治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继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本文拟就死刑在我国存废的命运作出些许法理探讨。
一、 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设想一部废止死刑的刑法典关于蓄意谋杀罪的惩罚规定是终生监禁,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来说,这是不是等于规定他可以选择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1这里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问题,一个是生命权,一个是自由权。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对权利的配置不尽雷同,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哪些权利是衍生的,亦颇多争议。单从刑法的角度看,关于基本权利,我们不妨从刑罚是对侵犯基本权利的惩罚性规定反演回来。刑罚的种类随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日趋统一: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监禁),财产刑(罚金及没收财产)。生命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权,两者皆属人身权利;财产刑则剥夺人的财产权利。采用反演方法,和刑罚种类相对应的三种权利应视为刑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皆为派生。
那么,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或者说基本权利可以切换吗?有两方面的理由阻却我们作出肯定的回答。第一,刑罚自身的回答。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若此,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实是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从财产刑场到自由刑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一个比一个更加基本。生命是自由产生的前提,自由是财产产生的前提,这种基本的道理决定了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的差异。既如此,基本权利难以切换。
基本权利不可切换要求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趋于平等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反映了法律的健全程度,亦是文明发展的结晶。历史上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不尽相平等的例子比比皆是。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剥夺姑且不论,我国古代刑律规定子杀父,施以死刑,父杀子,则施以监禁或笞杖,就是一例,欧洲中世纪贵族和平民之间亦有类似的关系,最典型的则是君主可以无端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不受任何惩罚,所有这些反映的是文明落后的不同程度。至当今社会,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行首先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如前述,废止死刑,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相当于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切换,违背了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的要求,当然也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普遍原则。更进一步,废止死刑,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同一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同一基本权利的散失也应是该平等的,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而且,既然刑罚规定排除危害性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必要时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正当,实难看出有什么理由可以证明待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后,牺牲者已不可能再行正当防卫的行为时,法律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不正当,此时若以终生监禁代替死刑,实是一种牺牲牺牲者的做法。
废止死刑,促使罪刑不相适应,不仅牺牲牺牲者,更主要的是伤害了刑法的公正性。刑法的公正性,或者进而言之,法律的公正性,是以道德中的公正性为基础。“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罪行。”2因此,同一基本权利不可切换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主要地应视为一项道德原则。对这项原则的违背无疑全伤害到人们的道德情感,废止死刑,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亦是如此。
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看出,并无任何正当的理由来证明废止死刑是合理的,换言之,从法理上看,死刑并无废止的必要。顺便澄清两处可能产生的异议。一、从权利配置的观点看,权利系由法律创设,是否通约亦可由法律规定。-这是就法律谈法律,忽视了道德义务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前提的事实。二、本文采用反演方法,从刑罚的种类推断三种基本权利,对于主张废止死刑者,从一些国家废止死刑的事实出发,可能只会推断出两种基本权利。-这一异议与第一点异议有同源之误。如前述,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主要是一项道德原则,生命权随生命天然而来,并不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所左右,刑罚的三种类应是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结果,此外反演,只是为了论述之便。
二、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及国人的报应观念
死刑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且部分国家(主要指部分西方国家)已废止死刑,未废止者亦少有适用;二、死刑并无有效威慑力;三、死刑存在的理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理当摒弃。3此三方面理由强有力,不过仍的讨论的必要。本文将逐一论及。
早期的死刑废止论者,如贝卡里亚,列举了多方面的理由来论证废止死刑。不过,究其根本,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贝卡里亚对莫斯科伊利莎白女皇的颂扬,就是极好的说明。4废止死刑作为一种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无疑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但若相反论之,推断废止死刑是文明发展的结果,则颇值怀疑。贝卡里亚处于君主专制时代,专制社会对死刑的滥用几乎不可避免。如前述,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论证并无废止死刑的必要,但对死刑的滥用,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一个人在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生命,这反映了法律的残暴,在专制社会也就是反映了君主的残暴。为了抑制这种法律的残暴行为,防止死刑的滥用,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由一个极恶劣的极端走向一个较温和的极端,主张废止死刑,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这不是应该废止死刑的法理证明。
如果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就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比之法律的残暴,个人的残暴毕竟只是一种小恶。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明智的选择,较之死刑的滥用,这标示了文明的进步,但难以看出是一国内部自身文明孕育的结果。以笔者观之,保存死刑而不滥用,才是文明的最终所求。前文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废止死刑作为权利通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这和文明的发展对平等的追求是背驰的。另外,刑罚的三种类和三各种基本权利相对称,摒弃各种肉刑和非常刑,本是法制发展的结果,在不滥用死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证明破坏这种对称是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若以一个单一的指标,经济发展,来计量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些极发达国家保存死刑而慎用的事实,是反证。
贾宇教授在论述废止死刑所需要的价值观时,写道:“人的生命都很重要,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人的生命。”并认为这才是文明社会所应有的价值观。5贝卡里亚在论述废止死刑时,以一种激昂的语言写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并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6两者的论证在此是一致的,也一样地富于人道主义精神,只不过因时代背景不同,古者要激进一些。问题在于,“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和“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与犯罪人一样罪孽深重。在滥用死刑的情况下,确系如此,反之,不会有什么实质上的相同。犯罪需要罪孽,这才是法律惩罚的实质所在。慎用死刑而不废止,最多说明法律不够仁慈,但不仁慈并非罪孽。如若不然,像正当防卫可以致人于死命这类刑法规定,只能是一种法律教唆。
和贾宇教授有所不同-贾宇教授认为应该淡化民众在刑法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7贝卡里亚虽主张废止死刑,却未必如是。贝卡里亚举例论述道,如果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伪造一份重要文件同样判处死刑,道德情感必定遭到破坏,而这种道德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极难形成。8这种道德情感就是民众的报应观念,它是公正的基础。看来贝卡里亚不想淡化它,相反,还有保持和继续培养之意。以此论之,要是贝卡里亚处在当今社会,看到废止死刑同样有可能破坏这种道德情感而又无死刑滥用之虞时,对废止死刑也必定难以肯首。
不过,在当今西方社会,人们崇尚法治,伦理观念日益衰微。究其衰微的原因,按麦金太尔的论述,是道德伦理概念的竞相冲突,9法律似不再是道德的主要载体,相反,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在法治严谨的社会,不是不可行。由神法、经由自然法演变而来的西方现代法律,随着宗教的衰落和法律的健全,法律的道德负荷日渐减少因而日益有替代道德本身的趋势,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是不可能。不过,横向比较,历史地看,西方法律从未像古代中国法律那样承载过多的道德负荷。在古代中国,仅有刑律,失礼则入刑,刑维护的是道德-礼,而礼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根基。因此,古代中国的法仅是维护道德的工具,而不是法本身。梁治平先生在对西方的自然法和中国的礼作比较研究时指出,西方人强调实在法的道德依据自然法,表明了他们对法的尊崇,古代中国人对礼的强调,则恰好表现了一种对“法”的轻视,-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体系里面,法只具有否定的意义。10由西方法律体系移植而来的中国现代法律,不再是维护礼的工具。但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经过几千年的积沉,不会在短时间内有多大的改观,要求法律维护道德体现公正,依然会是民众强烈的呼声。在大多数民众眼里,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杀人偿命”,就是法律,若断然废止死刑,杀人不偿命,法律又何在!如此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姑且不论是否会引起犯罪数量的增减,很可能会让民众对法律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
减少法律的道德负荷,不必力图去淡化国人的报应观念-这没必要,而且也不可行-只需健全法制即可。健全法制会转移民众的信心内容,对公正的期待可以不必再依赖抽象的道德观念而向实在的法律转移。前述在西方社会,法律日益有替代道德的趋势,就是民众信心内容转移的结果。不过,在法制健全之前,废止死刑而导致权利通约,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引发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态度,这和健全之道是相背的。因此,在我国,法制尚待健全,主张废止死刑就有不切实际之处,死刑是否废止应是法治社会诞生之后的事。
三、 预防论:功利主义对死刑的考虑应向程序方面转移
主张废止死刑的另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是: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死刑是否具有效威慑力,争议颇多,断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都是贸然的。从理论上看,死刑的威慑力实是一种心理强制,促使潜在犯罪人产生畏惧动机。要估量死刑的威慑力(较之废止死刑而多出的威慑力),势必考察潜在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各种形态,再看由于保存死刑是否增加了额外的畏惧,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实践中部分国家废止死刑,谋杀犯罪率并不随之必然上升,有时还会下降,也不能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过不管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都不是死刑存废的根据。
认为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进而主张废止死刑者,是从预防论的观点看问题。刑罚的严厉程度只需以遏制犯罪即可,死刑既无有效威慑力,则可废止。预防论的观点本不错,但若单从此处出发,则必然趋向功利主义。援引贝卡里亚的例子,为了防止打死一只山鸡,对打死山鸡的行为叛处死刑是最强烈的遏制方法,威慑力不可谓不高,若真有人打死一只山鸡自觉自己难逃死刑的厄运时,不能否认他很可能去杀人,以求死有所值。这里是死刑的威慑力太高从而促使了谋杀的产生,死刑至少在此应该废弃,而向重罪偏移。但对于有些重罪,不管是否适用死刑,潜在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死刑的威慑力似又不够,在此亦可废弃,而向轻罪偏移。那么到底是死刑应该向重罪还是向轻罪偏移?-最终这只是一种功利选择而已。威慑力的高或低都不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根据。
和威慑力相伴的另一种预防论是矫正论,它着手于特殊预防,专门针对犯罪人本人。矫正论能在多大程度上可行,颇让人质疑。对于大多数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内心的愧疚就足以使他免于再次犯罪。而对于象菲利所说的天生犯罪人,任何矫正措施都未必有效。其他犯罪人亦然。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这些根源不消除,难保它们不会对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发生作用。若仅以功利主义观之,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是简洁实用的办法。主张矫正论的菲利在后半生对法西斯主义持一种赞同的态度,让人匪夷所思。那么,又是什么在阻却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这一罪刑不相适应的行为?显然是人们的公正观念。功利主义态度不可能把公正观念作为计量对象,从而计算其破坏与否对犯罪率的影响。一种道德体系的内在价值是不可计量的。
从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预防论应该考虑的是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彻底消除犯罪不是刑罚能够做到的)。废止死刑并不能表明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当废止死刑,导致基本权利通约,从而伤害人们的公正观念时。反过来看,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其实质就是在维护民众的信心内容,让人们相信虽然犯罪并没有消除,但公正不是正在起作用么!如果超出这个限度,人们首先想到的绝不是去计算犯罪的增加对国民生产总值的影响,而是叹息社会道德的败坏。
预防论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无可非议。这种追求的过程,必然产生功利主义计算,功利主义计算本也可以不必遭到非议,只要它能够算得清楚。问题就在这里,一旦功利主义计算算不清,一种功利主义态度就可以促使一个政府采取任何偏颇的行为,刑法就有可能成为受功利指挥棒指挥的工具。如前述,功利主义不可能把公正作为计算对象,而且功利主义计算应以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作为目标,那么,公正的观念较之功利主义计算,就应当先行。陈兴良教授在论述刑法的公正时也指出,刑罚的分配,总的说来,应当以按劳分配(报应论)为主,按需分配(预防论)为辅。11陈兴良教授的按劳分配,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前已论述,废止死刑会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死刑的保存适用也应是按劳分配的结果。以预防论的观点,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废止死刑的结论。既然按劳分配是主要,按需分配是辅助的,以预防论观死刑问题,就不应该是死刑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在君主专制社会,不废止死刑往往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的呼声因而很高。民主社会滥用死刑的现象少有鲜闻,呼声相对低了许多,反而,在一些国家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倒有所增长。仅在名义上保留对叛国罪和海盗罪适用死刑的英国,近些年其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高,就是一例。12究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程度。专制社会刑诉程序极不健全,君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杀人就是典型。民主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制完善的过程,当然也是刑诉程序走向健全的过程。在法治社会,由于受到严格程序的限制,滥杀是不可能的,废止死刑的呼声自然低些。按前文所述,在保留死刑而不滥用的情况下,文明对于权利平等的追求要求给予重大犯罪人以应有所得,出现恢复死刑的呼声当属情理之中。
前已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按此原则,死刑既有保存的必要,同时死刑的适用亦极为谨慎。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强制性地以犯罪人的生命切换受害人有自由或财产。因此,死刑的适用应仅限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贾宇教授指出,对死刑只能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13确是十分中肯的,虽然贾宇教授说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笔者则以为应该自觉为之。
从诉讼上看,犯罪人是否有罪,只是一种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越接近一越好。理由有三:第一、在审判制度中,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陪审团定罪采用的是多数表决制,这表明定罪是一个概率事件。第二、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未必恰好切合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特点,且证据制度的严格程度易受实际需要的影响。第三、即便证据制度十分完善,但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自由心证的主观影响。既如此-犯罪人是否有罪属于一种可能性,同时,又因存在量刑对罪刑相适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偏差,死刑的适用就应该殊为谨慎。生命权一旦遭到剥夺,无可挽回,这和其他权利被误夺时这可以进行救济是截然不同的。
因人道主义之故,从预防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废止死刑者,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完善刑诉程序,防止滥杀和误杀。至于死刑的存在本身是否人道貌,不应该有什么过多的歧议,因为只需要人道地执行死刑就行了。或许有一天,死刑终将失去存在的根据,但那不是民众关于公正的观念被淡化之时,而是民众素质普遍提高,社会上纵有犯罪,但罪孽还没有深重到需要赔进自己的生命去补偿时,此时死刑因无从适用而失去存在的理由。
是朱棣所创,万历虽然多年不上朝,但他还是在宫中处理国家大事,只是在万历前期很大部分交给了内阁。
这个制度相对来说还是起来制衡作用,皇帝还是没被架空。
明太祖为了进一步加强君主专制权力,先是于洪武十三年杀掉丞相胡惟庸,皇帝自己直接管六部。他还下诏:“以后嗣君,其毋得议置丞相。臣下有奏请设立者,论以极刑!”但他的精力再旺盛,也管不了那么多的国事,因此到了洪武“十五年,仿宋制,置华盖殿、武英殿、文渊阁、东阁诸大学士,礼部尚书邵质为华盖,检讨吴伯宗为武英,翰林学士宋讷为文渊,典籍吴沉为东阁。 又置文华殿大学士, 征耆儒鲍恂、余诠、张长年等为之, 以辅导太子。秩皆正五品。”但这些殿阁大学士“特侍左右,备顾问而已”。而且品级很低,只有五品,以免擅权。它只能算是“内阁”机构的滥觞。
“内阁”的真正建立是在明成祖的时候。明成祖即位后,命官品较低的翰林院编修、检讨等官于午门内的文渊阁当值,参与机务,始称为“内阁”。“阁臣之预务自此始,然其时,入内阁者皆编、检、讲读之官,不置官属,不得专制诸司。诸司奏事,亦不得相关白。”仍然是皇帝的私人秘书。永乐中期以后职权渐重,兼管六部尚书,成为皇帝的最高幕僚和决策机构。到了明世宗嘉靖二十一年权臣严嵩任武英殿大学士后,专擅朝政二十余年,内阁的权力已经完全与从前的宰相一样了。
清朝沿用明制,亦设内阁和大学士。但清初军政大权掌握在满洲贵族组成的议政王大臣会议之手,1732年雍正帝设立军机处以后,实权又在军机处,内阁徒有虚名,变成只是传达谕旨、公布文告的机构。清末设立责任内阁,军机处和内阁均废。(民国初年的内阁性质不同,已不是明清内阁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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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不错《唐朝在地方设置节度使的目的》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