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订有“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违反

1、双方约定“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效的。如果发生纠纷,就应当由守约方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诉。

2、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如何实现交通事故赔偿之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一、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差别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伤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区别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个标准,对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死亡的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即城镇户口和非城镇户口)来区别赔偿标准,以往的司法实践也简单地按照户口性质来判决赔偿标准。

二、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

司法解释的出台,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社会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新生代农民工进入城市,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他们无法取得城镇户口。在这些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的新生代农民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因为户口问题,造成其赔偿标准与城镇居民相差甚远。依湖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例,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为13769元和36748元,相差22979元,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别为137690元和367480元,相差229790元。这种直接根据受害人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一刀切”的做法,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公正,也是背离立法本意的。

鉴于这种“一刀切”的做法造成的不公平,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已经作出适当调整,对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且达到一定期限的农村居民,将其视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这一点,也已成为全国多数地方法院的共识。为进一步明确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于2005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三、如何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院批复规定,一般而言,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生活、消费,就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偿。因此农村户口的受害者要按城镇标准计赔主要基于两个要素,一是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二是是否在城镇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

但是,一般交通事故案件,由于肇事方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是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肇事者或者不赔偿,或者赔偿很少一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只按照户口本中的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受害者通常拒绝按城镇标准赔偿。既然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赔,如果受害方坚持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但是,部分受害人觉得麻烦,导致自己利益受到损失。

如果受害者要想实现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有通过诉讼解决,并且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在笔者代理的多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涉及到是农村户口受害者,笔者都要对其进一步询问,是否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是否来源于城镇,如果符合这些条件,我们就提示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包括居住证、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等,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一般情况下,提供了以上证据材料,法院基本都能够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

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1991年1月31日 〔1990〕民他字第56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0)年68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

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0年11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今年10月13日,我院收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一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该案主要涉及军队离退休干部,被移交地方后因住房安置发生纠纷,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一、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被告林学华、李云亭、孙启道、刘志忠、王育荣等五人腾房一案。林学华等五人原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团职干部,按部队团职标准,每人居住该部队所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东风里干休所住房三间。1981年5月,林学华等五人先后退休,1982年按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转为离休。1986年4月,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81)39号,民政部、总政治部(85)民安字24号,政老字172号文件规定(文件内容另附),五被告的人事、工资关系等正式移交到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管理,与部队完全脱钩。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亦根据(81)39号,中共中央(80)72号和国家计委、建委、财政部、民政部、总政治部、物资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安排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的报告”的文件规定,为五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珠江道九江里安置了住房,与原职级标准相同。五被告以该处住房条件不好为由,拒绝搬迁。原告经与河西区民政局、房管局研究,又对小海地住房结构进行了改造和修缮,五被告仍不同意搬迁。原告遂于1986年8月,以五被告之名与房管部门办理了珠江道九江里住房的租赁关系,并于1989年10月25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腾出军产,迁到地方安置的住房中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27日立案。

二、具体处理意见

针对该案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上、下级法院之间有分歧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第六条“离、退休干部的住房问题,由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分配。其建筑材料和经费,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中央军委批转军纪委(83)13号文件“干部工作调动(包括离、退休干部另行分配了住房),应人走家搬,将原房交回”;津市政府津发(1983)161号文件:“原住部队营房的,应按规定迁入地方分配的住房”等规定,五被告转入地方安置后,已失去了对原军产住房的居住使用权,应腾出军产。否则,是对军产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同时,由于五被告的一切关系均已转入地方民政部门,与部队完全脱钩,部队与他们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无法行使有关行政权力。产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发生的腾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民法调整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此外,本案原、被告及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根据充分,亦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之立案根据。

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其主要理由是:五被告现住之军产房,是他们在服役期间,按职级标准取得的,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现在发生的纠纷,是军队和地方在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的过程中的遗留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应由军队与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同时,此类案件一经受理,将涉及到今后执行问题。如法院判决腾房后,五被告不自动履行,须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很可能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根据天津市(1986)津军离、退安办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变通住房分配办法,对现住军产房,不愿搬迁的驻津部队离退休干部,可由所在部队提出名单,直接与区、县安置部门协商。在办理移交安置手续的同时,将地方为部队新建住房交给部队,由部队分配使用,但产权不变,并照章缴纳房租费。”部队可按此变通办法解决,不一定必须收回军产房。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的倾向性意见是,本案属军队将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中的遗留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涉及军队与地方的关系问题,如何解决,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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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访客 2025年08月06日

    我是汇盛号的签约作者“访客”

  • 访客
    访客 2025年08月06日

    本文概览:1、双方约定“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效的。如果发生纠纷,就应当由守约方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起诉。2、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

  • 访客
    用户080602 2025年08月06日

    文章不错《违约责任中订有“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违反》内容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