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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孩子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丢失的,可以由孩子父母持身份证,户口本,父母和子女亲子鉴定报告,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申请补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
《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
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出生证明弄丢了怎么办理出生公证需要申请人出生地派出所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原件;父母的户口本个人页以及首页的复印件、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本人的户口本个人页、户口本首页、身份证的复印件。
出生证丢失或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如何办理出生公证?如果是在医院出生的,可以到出生医院申请补办;如果不是在医院出生的,那就只有申请亲子鉴定了,再凭亲子鉴定证明申请补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如何办理出生证明?一般医院都能出具
到你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开证明就可以了。把你家的户口本带上,别忘了。
如为了留学或移民,拿户口去公证处办理出生公证书(公证书一般都是中英文本盖章签字)。国外正规(官方)留学或移民机构要求的出生证明就是出生公证书,内容是出生人的父母姓名和出生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
在你的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就可以开一个证明,如果你是需要办理移民申请的话,你还需要在当地的公证部门做一个公证。
如何办出生公证?没有出生证明怎么办?我是一位离婚男士.61年出生,本人 *** ,后来找了一位未结婚的女孩,2001年结婚,2003年生了一对双包胎,男孩,,多次去派出所入户口,现在小孩户口都一直入不上,二个小孩己上小学三年级,请问我去那里办理入户口,
陕西如何办理出生证明第一步:拿上双方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女方一寸彩照一张,夫妻双方的婚育证明,最近一次B超单或医院病历原件和复印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备案。
第二步: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所在的区计生服务站,领取听课证,并免费听优生优育课程。
第三步:夫妻双方在女方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单位领取《育龄妇女婚育状况表》并盖章。该表一式两份,男方也需到单位或居委会盖章。
第四步:所有证明拿全领取生殖健康服务册,即俗称的“指标”或“准生证”。
保定如何办理出生证明在孩子所出生的医院可以办理医学出生证明
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内容和登记和程序是什么?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履行保金后,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 一、汇票追索权的特征 1、具有选择性。我国《票据法》第61、68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对象,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逐次追索;持票人既可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也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行使。 2、具有代位性。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3、具有变更性。持票人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只要其追索权未实现,得再进行新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61条2款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持票热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索权。在实践中,承兑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尚未到之时;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发生于汇票尚未承兑之时。三是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时,其清偿债务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的流通信誉,法律赋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权。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实质要件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法》第61条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支付;二是客观无法实现支付或提示,如在进行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 2、形式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即持票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或提示付款期间为提示。第三,取得有关证明。在我国,作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拒绝证明。即有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出具的有效力的文书,是对被拒绝的直接证明,包括拒绝承兑证明和拒绝付款证明两种。为了维护持票人的权益,我国将出具拒绝证明定为承兑人和付款人的一项义务。在国外票据法上,虽然也都将作成拒绝证明规定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但又作了例外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6条规定了拒绝证明的约定免除,即若票据当事人在汇票上作了“免除作成拒绝证明”的记载时(1),持票人就无须再请求当事人出具拒绝证明即可进行追索。另有一些国家规定发生不可抗力可免除作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对免作拒绝证明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增加此方面的规定,与世界接轨。 二是退票理由书。一般是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委托的银行提示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由被委托银行出具的,记载银行不承兑、不付款理由的书面证明。 三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具备一定资格条件且必须与拒绝承兑或付款有相关关系的机关出具的有证据力的证明。我国主要规定了三种:(1)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3)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效力的文书。 四是有关司法文书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我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三、汇票追索权行使的程序。 依照《票据法》规定,完整行使汇票追索权一般要经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追索权人受领。前两个程序作为形式要件已祥述,现就后两个程序略作介绍: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笔者认为,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 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丧失对后手的追索权,以避免循环追索。 (三)被追索人清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人应当偿还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必要费用等在内的追索金额。对追索金额的确定,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作了规定: 1、最初追索金额。即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定利息即汇票金额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至到期日止依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追索费用即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三部分。但若为期前追索,对追索人可能产生不当得利,那么,期前追索的追索金额是否应扣除利息呢?我国台湾票据法第97条规定:“于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至到期日前利息,应由汇票金额内扣除,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票据法应借鉴,并且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不予保护。 2、再追索金额。即依再追索权的行使而得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经偿还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三部分。 (四)、追索人受偿。 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追索对象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后,应将有关票据、证明和收据交还被追索人,汇票追索权行使程序即告终结。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需要不断的完善,以便适应入世需要,与国际接轨。
一方面,抵押登记的作用是为了交易安全。设立抵押权的本身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安全,经过登记这一法定程序,能起到对抵押物是否有瑕疵的把关作用,有利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抵押登记是法定要式行为,抵押权是一种在抵押物上所设定的他项权利,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是指房地产抵押关系设定后,当事人按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成三种情况,一是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的权利设定登记;二是权利内容变更时的变更登记;三是权利消除时的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房地产抵押登记包括房地产抵押设定登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和处分抵押房地产后的过户登记。
(1)房地产抵押设定登记。房地产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即使签订了抵押合同,经过了抵押合同公证,也起不到担保作用。所以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即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地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在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受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之后,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及时地向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房地产抵押权在形式上消灭。
(3)处分房地产后的过户登记。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抵押权人即可根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一经拍卖,即发生房地产权属变更,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登记。
2受理单位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我国各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体制差别很大、有多种管理模式,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抵押权是从所有权这一物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担保物权,即限制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限制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等处分,以避免担保悬空,所以登记机关只能从不动产的交易权属登记机关中指定,不能委托其他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规定了法定程序,即先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了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申办,同时也为了保证抵押登记的安全性,部分地方规定,以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登记机关;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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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材料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4)抵押合同;
(5)主债权合同;
(6)其他必要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符合准许进入抵押交易市场的条件;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属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查对权属证书的真伪等,并由审核人签字在案。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核准登记记入登记簿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4登记程序
房地产抵押登记基本程序如下:
1.抵押登记申请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抵押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2.受理申请
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给该申请编号并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受理日期和编号。
3.审核
(1)登记机关从房地产登记册查明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状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转移登记申请:
A.权属来源的性质是限制抵押(包括福利房、微利房,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而未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的;
B.根据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C.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D.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E.权属有争议的;
F.法律、法规或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
驳回登记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从房地产登记册或电脑记录中查明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后,审查下列文件是否真实、齐全和有效:
A.身份证明;
B.《房地产证》或其他房地产权利证书;
C.抵押登记申请书是否按要求填写;
D.抵押合同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通知抵押当事人。
4.登记
(1)对核准抵押登记的,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名称、面积、价值、抵押金额和抵押期限等内容。
(2)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在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5.收费发证
(1)登记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2)将已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在规定时间内退回抵押当事人(由抵押当事人凭回执、身份证明及交费凭证领取)。
6.立卷归档
按规定建立土地和房地产登记的档案。
5变更
行政主管部门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没部):负责归门管理全国的城巾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巾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3,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或(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相关主体
1.抵押人,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抵押权人,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基本工作流程
1.抵押期间房地产权转移或变更的,当事人应自转移变更之门起30日内,持抵押权人同意其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
2.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发生变更即合同主体变更的,当事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3.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抵押房地产被处分后。原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5.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将其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在抵押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抵押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抵押人同意,因此,应由抵押权人和受转让的第三人到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报文件
抵押权人和受转让的第三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各项文件、资料:
1.抵押权人原持有的房地产他项权利执照;
2.抵押权入和受转让第三人的身份证明;
3.原抵押合同;
4.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合同;
5.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补充说明
1.《他项权利执照》遗失,抵押权人应向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有关报纸上声明作废,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于登报声明30日后,补发《他项权利执照》。
2.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执照》后,不得扣押抵押人的房地产权证。
6常见问题
《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来,对房地产登记实务具有非常强的指导作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
一、如何区分抵押权设立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
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由于具有诸多的优点而被广泛采用,成为目前我国最普遍、最活跃的一种融资方式。对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如何进行区分?我们可以从两者的定义及本质特征来进行区分。
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指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抵押权主体(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不发生改变,只是抵押权的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例如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等),将抵押权变更登记事项记载于抵押登记簿的行为。
在登记实践中,需要办理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发生改变而发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变更,例如抵押权人公司改制、更名等情形;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抵押权内容发生改变,包括抵押权顺位变化、抵押权存续期变化、抵押范围变化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存在设立、变更、转移、注销(撤销)情形。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抵押权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所以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和抵押权的变更登记,简单地理解,两者间关系类似于所有权初始登记与所有权变更登记,是一种先后关系、从属关系,只有先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才有条件发生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二、对于同一房屋上记载有先后设立的两个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办理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晚于在后的抵押权,是否意味着其为后顺位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屋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在同一房屋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一旦抵押人无法履行债务致使抵押权人需要实现抵押权,经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所得价款,首先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按照已登记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依次受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前一顺位抵押权人已将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全部受偿完毕后,后一顺位抵押权人将无法实现抵押权,遭受经济损失。所以优先受偿的顺位则是决定抵押权人能否实现抵押权的关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清偿的顺序: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这一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在同样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决定受偿顺序的是登记时间。登记时间则是登记机构将抵押登记核准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要解决因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办理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晚于在后的抵押权,受偿顺序是否因此改变的问题,首先我们要确定的是,办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到抵押权的顺位,登记时间是看抵押权设立的登记时间还是抵押权变更的登记时间。
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属于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内容之一。根据前述对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理解,它并不对抵押权的主体产生改变,只是抵押的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并不影响到抵押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抵押权设立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又是一种先后的、从属的关系。笔者认为抵押权的效力是在抵押权设立登记开始时便产生的,而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没有改变抵押权的效力。所以因债权数额减少的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对抵押权的顺位产生影响,抵押权顺位的登记时间应以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时间为准。
但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也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权的顺位。所以,因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所办理的抵押权变更登记当然对抵押权的顺位产生了改变。
三、私立学校、医院等单位所有的房地产能否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范围,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其中,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做出了禁止抵押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并应用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实务中非常重要。
首先我们对《担保法》、《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这一规定要理解透彻。笔者认为,要满足这一规定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房产必须是以公益性为目的;二是房产属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三是这些房产必须是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抵押范围。
所以,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显然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范围。但是随着我国教育体制和医疗体制的改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和医院,这种新型的教育、医疗单位由于自身的特点经常会出现融资需求,而以自身的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无疑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那么在登记实践中遇到这类抵押需求,登记机构能否为其办理抵押登记?笔者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我们应当认清民办学校、私立医院的本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民办教育事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由此可以看出,以个人、社会组织名义开办的学校、幼儿园等,同样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设立,同样属于公益性事业,他们所有的教育设施(例如教学楼、实验楼等) 是实现办学目的的根本保障。同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因此,私立医院同样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因此,学校和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均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范围。同样属于禁止抵押的范围还包括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例如公共图书馆、科学技术馆、工人文化宫、敬老院等用于社会公益目的的设施。
其次,我们还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这解释了例外的允许抵押情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抵押物为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二是满足抵押目的是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
7注销登记
如果上家也有贷款并没有还清,需要先给上家还清贷款,才能进行过户交易。若有上家贷款没还清的情况,则须在上述过户流程第二步前完成贷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一、步骤
①申请提前还贷(如果上家还贷满一年,一般都可以申请提前还贷;如果没有还满一年,则根据上家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根本不能还贷)
②如果还贷满一年,则可以提前还贷。
③贷款后3—5工作日内至银行领取注销抵押登记所需的资料。
④到银行领取的注销抵押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到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二、到银行领取的资料一般为
①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他证)
②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书
③银行给出的委托书
④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客户已还清贷款的证明
⑥保险单正本
三、到交易中心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所需的资料
①银行取出的注销抵押登记所需要的资料
②注销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
③需要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注:卢湾区、普陀区交易中心要提供房屋产权证
若上家委托本公司人员替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①上家的委托书
②受委托的本公司人员的身份证以及复印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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